原文如下:
关于《江苏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江苏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标准及审批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江苏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标准及审批办法》,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指定邮箱。
联系人:李革 联系电话:025-87798847
电子信箱:whtkcc@126.com
《江苏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江苏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标准及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艺术类培训机构。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艺术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
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每科培训均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超过60课时的费用。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退费标准。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开立培训收费专用账户、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预收费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不得以任何形式借文化艺术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内容课程。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艺术类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艺术类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属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立的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从事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其他艺术表演类等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第三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普及艺术教育,发展素质教育,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六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属地审批,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艺术类培训机构。
第七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具备与所实施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学经费、机构章程、培训教材、相应职业(专业)能力的教学人员等条件。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八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艺术类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艺术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设计名称,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文化行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名称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可以要求举办者更换。
第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设立艺术类培训机构(含线上)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规定的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颁发许可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意见并向举办者书面告知理由。
对批准设立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培训许可证书后,经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机构或企业),方可开展相应艺术培训服务活动。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取得线上培训许可后,方可利用互联网等通讯技术开展线上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在培训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开展艺术培训活动。
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和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培训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艺术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四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依照许可证书载明的培训项目与内容,科学合理地制定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符合规定的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应当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级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举办者、培训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收费应当与教学安排协调一致,每科培训均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超过60课时的费用。
第十八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退费标准。
第十九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开立培训收费专用账户、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预收费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
(一)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有关部门撤销法人登记或营业执照的;
(三)被撤销培训许可证书的;
(四)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教育活动的;
(五)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培训场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公众担任社会监督员,并依托相关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艺术类培训机构依法成立艺术培训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对培训行业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艺术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培训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为促进全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艺术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制定本标准办法。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标准所称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开展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戏曲曲艺)及其他艺术表演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二、基本条件
第二条 申请举办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第三条 艺术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并具备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条件。
举办者是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四条 艺术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由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艺术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从业经历,年龄在70周岁以下,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负责人不得跨机构兼任。
第五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财务、安保等相关人员应具有相关资质。
第六条 联合举办艺术培训机构的,举办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艺术培训机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艺术培训机构。
四、 从业人员
第八条 艺术培训机构所聘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个人素质、思想品德、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教学培训能力。
第九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聘用外籍教学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
艺术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十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聘用人员,应开展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艺术培训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将培训机构聘用人员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以及相关平台、机构网站等公示。
五、 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艺术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
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名称明确到具体培训项目,如舞蹈、书法等)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名称明确到具体培训项目,如前述)培训中心。
本标准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艺术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沿用。存在前述情形的,应予更名。
六、 组织机构及章程
第十三条 艺术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机构性质、规模、人数等建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一定方式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第十四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同一个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
第十五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地址、开办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监督机构、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3名以上党员建立党组织等(见附件2)。
七、开办资金与收费
第十六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当开立培训收费专用账户和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预收费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七条 每个(含分支机构)艺术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开办资金的50%以上应存入银行账户,作为风险抵押和质量保证。具体标准由设区市规定。
第十八条 艺术培训机构一次性单科收费不得超过3个月时长,一次性收费所涉课程累计不得超过60课时。
八、场地设施
第十九条 艺术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要求,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不得选用三楼以上(不含)、负二楼以下(含)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艺术培训机构实际教学场所面积应与培训规模相适应,且不少于100平方米,舞蹈类、戏剧类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应不低于8平方米;音乐类、美术类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应不低于3平方米。具体标准由设区市规定。
第二十一条 艺术培训场所和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建筑、消防、环保、卫生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艺术培训场所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九、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课程内容,课程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不得以任何形式借文化艺术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内容课程。
第二十三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制订与培训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培训教材必须是正式出版物。培训教材及相关资料、视频等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二十四条 培训时间不得与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十、审批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举办艺术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内容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举办地址,培训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制度,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等。举办者为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三)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举办者为组织的,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举办者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联合举办的,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文本;
(四)行政负责人、专业管理人员、教学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场地证明(包含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安全合格证明、消防合格证明等);
(六)机构章程;
(七)验资报告;
(八)教材及教学计划;
(九)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艺术培训机构的设立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级政府主管部门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通过的,发给办学许可证,申请人持办学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艺术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申请办学许可。
获得艺术培训机构设立审核通过意见书并取得相关登记注册证照的,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艺术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举办者应在初次设立登记审核意见书到期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年检通过的,可以继续举办;年检不通过的,准予3个月整改期,整改后仍达不到年检要求的,依法依规予以注销。
附则
本标准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及相关部门备案。
本标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标准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艺术培训机构,应在一年内按本标准重新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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