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保险论文:国内环境污染赔偿险疑问透析-免費ppt模板下載-道格資源

赔偿保险论文:国内环境污染赔偿险疑问透析

赔偿保险论文:国内环境污染赔偿险疑问透析

作者:王学冉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能及时保障受害人利益。受害人的损失不必通过复杂的程序就能得到迅速补偿,达到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其次,可有效避免保险公司拒保。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不受风险和利润的影响,保险公司都不能拒绝潜在的环境侵权人的投保,也符合了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最后,避免逆选择的发生。如果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则不论损害发生机率的大小,都必须投保,只是各自的保费不同而己,可以有效的避免逆选择的发生。而我国主要采用自愿保险的形式,即保险人对于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权。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在我国部分省市推出伊始便是采取的这种方式,但实践效果不佳。究其原因,除了国内企业环境风险意识薄弱外,企业的趋利性导致对污染事故赔偿的不主动和不自觉,更不会考虑利用保险方式进行预防性补偿了。(二)保险费率与赔偿限额从我国开展环境责任保险地区的经验数据来看,其赔付率不仅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更低于国外保险业70~80%的赔付率;而相对于此,国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较其它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赔付率过低而保险费过高,必然会影响企业参保的积极性。此外,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所涉金额往往非常巨大,实行全额的赔偿制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所以,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早在20世纪50年代便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如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第339条的规定,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规定;德国在赔偿数额上规定,基于同一环境影响所导致的人或物的损害,最多只能各赔偿1.6亿马克,即就同一损害事件,最高的赔偿限额是3.2亿马克。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最高100万美元。虽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但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十分有限,所以我国也应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然而,在国内部分地区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出现了赔偿限额规定过低的问题。像目前的承运人责任险产品,通常对造成环境污染后的清污费用赔偿较低,导致用于赔偿污染损失的赔偿额也较低。比如在主险保额为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中,附加清污费用责任险的限额在宁波为4-5万元,浙江为2万元,难以完全补偿污染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能满足企业完全转移污染风险的需要。(三)法律的缺位和不足美国早在1976年便通过《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该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和可期待的财务责任,并在有关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三十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瑞典更是在1969年通过了《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制定了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专门法律《环境损害赔偿法》;德国于1991年1月1日起生效的《环境责任法》,为有关环境责任范围性质等的确立提供了立法依据;发展中国家印度,也于1991年1月22日通过了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公共责任保险法》。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仅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总体上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还没有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项法律法规或条例,可以援引的条款仅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其次,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法律位阶不高。如《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而只是国务院的法规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此外,相关法律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很多只是规定应当办理环境责任保险,至于实际操作中的承保范围、承保机构、保险费率的确定、有关责任事故认定、损失评估标准、索赔时效以及法律救济等内容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造成了无法可依。

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运行规则的建设和完善

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首先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进而再根据企业事故发生频率和安全管理水平实行浮动费率制度。例如2007年5月上海率先试点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便针对不同投保场所实行保费差异化,保险费率因公共场所面积、流动人群规模、消防设备安置和以往事故发生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这种方式首先可以照顾到不同污染区域不同污染程度企业的公平,进而有利于激励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防范事故风险的发生。此外,现在我国的保险费率普遍较高,限制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因此在制定保险费率时要考虑我国国情和企业承受能力,保险监管机构对此应进行适当干预。但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极强,且又属于新险种,因此应当在保险人根据市场拟定价格的基础上再经保监会审批,在审批过程中要特别考虑费率是否适应当前国情和潜在购买企业的承受能力。规定适宜的索赔时效目前,在欧洲等地较为流行的是“提出索赔”的保险责任期间制度。在提出索赔制度中,保险人仅对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由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环境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该制度能够使得保险人有效预见和防范潜伏权损害。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期间往往很短,实际运用会排除保险责任对潜伏性损害的适用,大大降低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因此,采用提出索赔制度的环境责任保险往往被立法或判例所反对,如比利时1992年的保险法起先完全禁止“提出索赔”保险,后来允许某些责任保险可以采用提出索赔条款,但必须将保险责任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后36个月;西班牙法院曾判决提出索赔条款无效,但也允许在将保险责任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一年后的前提下使用提出索赔条款;1996年,荷兰保险业联合会曾建议其成员在企业责任保险单中采用提出索赔条款,并采用相应的平衡条款,如在保险合同终止后延长责任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向保险人报告了与损害发生有重要密切度的事实,则保险人也应对保险期满后提出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这些经验均值得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借鉴。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复杂性和危害的潜伏性,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会出现。因此,若采用一般财产保险的索赔时效,受害人可能无法获得索赔。所以,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应采取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如在保险单中使用的“日落条款”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再保险与巨灾债券等风险管理手段的运用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被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因此,能否有效解决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散问题成为环境责任保险能否广泛开展的关键所在。首先,为了防范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一方面可扩大国内再保险市场的规模,另一方面鼓励保险公司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例如BP漏油事件后美国对工业污染的重视程度陡起,使得相关的索赔事件增加,从而令美国第七大保险公司CNA为其价值20亿美元的石棉污染保单向沃伦•巴菲特的伯克希尔•哈撒韦保险公司寻求再保险。再次,探索环境责任保险风险证券化的途径。自1994年以来,全球大约有价值126.17亿美元基于保险的证券在资本市场上交易,涉及到50多家再保险公司和投资银行,其中近三分之二是涉及巨灾风险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巨灾风险证券化。目前保险证券化产品包括巨灾债券、巨灾互换、巨灾期权、应急资本、行业损失担保、债券连结期权、寿险债券、基准风险交易等10多种。其中,交易最为活跃和最具代表性的是巨灾债券,其发行量占总发行量32%,巨灾债券已经成为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成功范例。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多是巨灾风险,可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证券市场发行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金融产品,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利用资本市场机能加以分散,增加巨额灾难事故的理赔和承保能力。

文章為用戶上傳,僅供非商業瀏覽。發布者:Lomu,轉轉請註明出處: https://www.daogebangong.com/zh-Hant/articles/detail/q014js053jmp.html

(810)
打賞 支付宝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single-end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