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勇峰 牟妍 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法律系 吉林大学法学院
所谓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实际上包含了以下两种情形:
(1)法律规定的限制(下文简称“法定限制”);
(2)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下文简称“章程限制”)。在各国有关公司的立法上,普遍存在着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定限制,此项限制的性质,学者看法不一,大体有三种观点:
(1)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确定无效;
(2)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发生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相类似的法律效果;
(3)行为限制说,认为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并非是对其能力的限制,而是对其行为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可能因为欠缺法律行为内容适法的要件而归于无效。行为能力限制说的优点在于,主体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而确定无效,其效力事后有因公司经营范围扩大而得到补正的可能。行为能力限制说的缺陷在于理论构建上的不严谨;对于法人的本质,《民法通则》和我国学界通说均采法人实在说,依据法人实在说,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具有意思能力,因而具有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法人机关而进行。可见,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该依据主体的自身情况(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而做事实上的判断,此主体内部的事实状态不会因为是否存在外部的限制而有所不同。行为限制说的优点在于简洁,它强调只要某限制是源于强行法(效力性规范),法律行为违反该限制,即属违反强行法而无效。行为限制说的缺陷在于与法律行为传统理论体系的冲突。为了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传统理论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划分为三个方面,即主体因素(当事人的能力)、意思表示因素(当事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一致性)、标的因素(意思表示的内容)。据此划分,主体资格的限制无疑应该属于第一方面的因素,即当事人能力问题。
而行为限制说将主体资格的限制作为对主体行为的限制,其所谓“对行为的限制”,可以有两种解释:
(1)是对上述第三个方面(行为内容)的限制;
(2)是对整体意义上的行为(上述三个方面的总和)的限制。前种理解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主体资格所限制的,是谁可以做出行为,而不是可以做出什么样的行为。如果我们承认上述三个方面因素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主体资格的限制是当事人能力问题,在理论上别无选择。后种理解,实际上是取消了上述三个方面因素的划分,对这三个方面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方面的限制,都可以理解为是对整体行为的限制。这种放弃现有的分析法律行为效力的立体结构的理论体系,而回归于平面化状态,实际上是理论的倒退。因此,我们认为,行为限制说是以对主体资格性质问题的掩盖代替了解决,是不可取的。对于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性质,我们持传统观点,即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主体资格限制是对主体权利能力的限制。对权利能力,学界有不同看法:否定说认为,权利能力平等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任何对权利能力的限制,都是对这一精神的背离(这也是一些学者反对权利能力限制说的最主要的理论性理由);我们持肯定说,认为权利能力是可以受到法律限制的。一般权利能力贯彻平等的原则,不能受到限制,但特别权利能力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一般认为,不能解释无主体资格而订立的合同,事后可以因为当事人取得资格而补正效力,是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硬伤。但我们相信,这处硬伤还不足以颠覆权利能力限制说,对该所谓“硬伤”的解决是可以采取上述最佳方案的,即经由解释把新问题纳入传统理论体系。首先,我们认为在传统理论上,权利能力并非法律行为效力的构成要件。欠缺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⑥也可以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只是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动效果,并不能归属于该主体,而须归属于他人。因而,不能依据主体欠缺权利能力,迳行推出主体的法律行为无效,而只能推出,主体不能承受该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或者说某种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不能终极的归属于该主体。其次,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最重要功能在于引起法律关系(或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在时间顺序上,通常情况是主体先取得该特别权利能力,后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并因为该法律行为的生效,而使法律关系变动的要件齐备,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但这种时间顺序只是通常情况,而不是权利能力理论、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变动理论的必然要求。如果承认“主体可以先实施法律行为,后取得该项特别权利能力,并因特别权利能力的取得,而使法律关系变动的要件齐备,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其所触动的,只是特别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法律行为的实施在时间上的通常顺序,而非上述因此,我们认为在传统理论体系的框架下,无主体资格而订立的合同,只要齐备主体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适法、确定、可能等要件,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待缔约主体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时候,为法律关系变动的要件齐备,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这样的解释是行得通的。基于法学的保守性,对于传统理论可以解释的问题,进行理论创新,似乎并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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