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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行使保护管理论文

权利行使保护管理论文

植物人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此种状态可以是短暂的,是急性或慢性严重脑损伤恢复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也可以是永久性的。由于植物人特殊的生命状态和行为能力,他们在行使民事权利以及在权利保护方面可能陷入法律的困境。这些问题诸如:是否可以对植物人终止救治;植物人是否可以请求离婚或被诉离婚;植物人是否可以允许生育;等等。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论述,试图探求植物人民事权利行使和保护的一些特殊规则。

一、对植物人的终止救治

现代医学为人类带来了福音,但也使人们面对极为艰难的伦理选择。特别是对植物人,他们没有意识,也没有沟通能力,他们的所有需要都依赖于他人,由此带来了社会的沉重经济负担。但如果提供足够的营养和水分,他们又可以生存更久。看到一个人,特别是自己所爱的人,处于这样几乎没有希望康复的状况下生命慢慢地衰微,是令许多人痛苦的事。基于这样的理由,允许植物人死去似乎是十分仁慈的。但也由此产生了“法律是否允许拔去植物人的进食管,终止对他们的救治,让他们死去?什么条件下以及什么人有这样的决定权?”等问题。

我们认为,当植物人已经脑死亡,也就没有是否继续救治的问题,因为他的法律人格已经终止,不再具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当植物人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时候,法律应当认为其法律人格已经终止,那么,法律也就应当允许他自己根据自己的预先指示或者其意定监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决定,是否终止救治,但是这种决定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一)对植物人终止救治的伦理依据和法理依据

对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终止救治,即使是法律不承认其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在伦理上和法理上也都存在充分的依据。

1.伦理上的依据

患者有权对自己的身体终止治疗。“任何人都是其身体的主人。所有的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人类尊严以及自由、生命、人格的统一;根据人类自律性原则,患者对于自己的肉体将被如何处置当然有着不受限制的自己决定权。”[1]事实上,当一个“身患绝症”者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遭受沉重打击和折磨时,仍然以人工方式毫无医学意义地延长其存活时间,实际上是延长其受折磨的时间。而对这样的病人所实施的所谓“治疗”实际上已失去治疗的目的,而是对病人痛苦的延长,对其躯体的持续的侮辱,是无谓消耗卫生资源。[2]一个垂死的或已知“身患绝症”的病人对自己生命的质量和意义有最深的了解,对死亡这一事件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病人基于自决权,对其所患之病有权决定是否放弃治疗,即使放弃治疗会导致其死亡,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从植物人的生命质量来看,植物性生命是低质量、低价值的生命,且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后,恢复的概率近乎为零,若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维持这种生命,不仅会增加他人、家庭、医学和社会的沉重负担,对植物人本身而言,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植物人放弃救治,在伦理上是可以得到有力的辩护的。

2.法理上的依据

病人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1988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医事法》(TheMedicalTreatmentAct)等。美国医院协会也于1973年1月通过了“患者权利宣言”,其中第4条规定,“患者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具有拒绝治疗的权利,并拥有被告知他的拒绝行为的医学后果的权利”,即承认了患者具有拒绝治疗的权利,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履行。[3]尽管在我国现行立法上还没有这种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我国的法理以及实践,也都是有充分的依据的。例如,对于陷入绝症的癌症患者放弃治疗,实行消极安乐死,法律也没有予以禁止。例如,王明成请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而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2000年11月,王明成也被查出患有胃癌并做了手术,2002年11月,癌细胞扩散到身体其他部位,2003年1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6月7日要求给自己实施安乐死,但没有任何医生敢为其实施安乐死,于是,他在绝望中于7月4日出院回家,拒绝治疗,于8月3日凌晨在痛苦中离开人世。[4]这一案例是对安乐死制度的悲壮的呼唤,也是对患者拒绝救治权利的认可,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患者不得拒绝治疗。

(二)植物人终止救治的条件和程序

对植物人终止救治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对于放弃治疗的形式要件,各国一般规定较为宽松,口头、书面均可。对于实质要件,法律上要求必须是成年人并且心智健全的人,在没有欺诈、胁迫、不当影响的情形下,才能作出有效的放弃治疗。由于植物人丧失意志能力,因此,法律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植物人可以终止治疗吗?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谁有权作这样的决定?

我们认为,植物人终止救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

1.医生出具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

必须是对医生运用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对病人病情作出准确的“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的植物人,才可以终止治疗。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人,他们虽具有所有的人类基因组,并且有一个人体,但他们的脑的主要部分已经死亡,他们没有或者业已不可逆地丧失了意识经验能力、丧失了与社会互动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他们的意识恢复率极低,大约只有1%-6%。而对于“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患者,由于其苏醒的可能性较大,康复率达11%-41%,因此,应给予其充分的时间予以积极治疗,而不可轻易终止其治疗。

2.必须有本人的预先指示或者监护人的决定

必须经永久性植物状态患者本人预先指示或其意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具体的情形如下。

首先,如果永久性植物人对自己的健康护理和终止救治有明确的预先指示,则其监护人和医生应尊重他的意愿。在预先指示中所作出的指示比一般的委托书具有优先性,预先指示不因指示人变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已经丧失了法律人格而被撤销。但预先指示的内容如果是拒绝治疗,则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即拒绝因危害该人的生命而危害胎儿的生命。也就是说,如果植物人处于怀孕状态,则不能对植物人终止治疗,主要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健康成长。

其次,如果永久性植物人对自己的健康护理和终止救治没有预先指示,则其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有“代作决定权”,但这种代作决定权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美国法律规定,对无望治愈的临终病人最后是否放弃治疗,首先必须以病人本人的意志为依据,医生必须忠实地执行病人本人的意志。在病人无法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可由监护人代替病人表达意愿。可以代表病人表达意志的次序是:病人的配偶、病人的子女、父母、病人生前信任的亲朋好友、病人的律师等等。但监护人的意见和决定必须以医生或监护监督机关的意见为基础,医生要充分介绍医学的进展现状及病情现状,并作出准确、客观、符合病人实际病情、最大利益的医学建议,监护监督机关本着保护患者最大利益的立场,协助作出有关植物人权利处分的伦理意见。需要强调的是,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不得对以下事项作出决定:(1)绝育;(2)从植物人身上切除组织;(3)以进行研究为目的的医治。加拿大《健康护理指示法令》第14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借鉴。

3.法院的最终决定权

如果对植物人是否终止救治,监护人、监护监督机关、医生意见不一致的,则最终应由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一是医学基础。二是最佳利益标准。法院的判决要从整体上体现患者的最佳、最大利益。这种利益的的考量既包括医疗因素,也包括社会经济问题、患者的潜在发展、可以得到的长期护理资源、以及患者可能具有的那种未来的评估。三是替代性的判断标准。即作出决定的人试图把自己置于患者的地位,进而考虑如果患者懂得决定者所知的事情,患者将会作出的决定。

二、植物人婚姻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一)植物人离婚的法理依据与争议

每个人都享有婚姻的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权是一种自,是须由本人亲自行使的权利。但一方若是植物人,他的婚姻权又应如何行使呢?在现实中不乏植物人离婚的案件,但不管法院是判离还是判不离,都会招致众多的质疑和指责,因为关于植物人的离婚问题一向存在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方成为植物人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和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前者如陈某,系宝鸡某医院职工,1986年11月与桑某结婚。1998年2月,桑某因手术时出现麻醉意外,成为植物人。陈某于2001年向法院递交了离婚书。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但被告因患病成为植物人,难以尽到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桑某的生活、医疗问题目前已妥善安置,遂准予两人离婚。离婚后桑某由其父亲(法定人)承担监护职责,孩子由陈某抚养。陈某付给桑某经济帮助5万元。[5]后者如海南省儋州市一位女教师王某,因医疗事故变成了植物人。数年后,其丈夫林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但是,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承担护理义务”是离婚判决的“绊脚石”。[6]

(二)植物人离婚的条件

我们认为,植物人呈植物状态两年以上或被认定为永久性植物人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从婚姻的性质来看,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责任仅仅是婚姻的内容,没有感情,就无法构建婚姻的大厦,也就无法实现责任。植物人的离婚大多源于一方无法忍受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显然是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是无法实现责任、义务的婚姻。对这样的婚姻关系依法宣告其死亡,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从立法规定来看,早在19世纪的《普鲁士民法》就以精神病和难治不能之病症为离婚理由,尽管也遭到了“抛弃无罪病人”的非难,但此后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采纳了这样的规定,如《联邦德国婚姻法》第46条、《日本民法》第770条等。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也规定,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中虽然明确规定婚后一方成为植物人的情形,但可以确定,植物人由于不能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不可能和另一方进行感情上的交流,所以推定其为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第三,从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来看,不能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果因为一方是植物人就不允许另一行使离婚的权利,不仅会损害另一方的权利和自由,造成另一方的痛苦,而且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主流的道德要求。而反对植物人离婚主张的本意并非在于维护植物人的感情,而是在于栓住植物人的监护人和扶养人。因此,只要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监护和扶养,就是法律对植物人最大的保护了。

第四,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只有人性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人才会追求更高一级的满足。性、爱等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即使是离婚了,也能更好地促进他的道德追求,可能有利于他对离异的植物人配偶的扶养。

第五,从经历的时间来看,植物状态持续1年以上,康复的可能性较小,持续2年以上,相当于法律规定满足离婚条件的分居时间,因此,2年可作为离婚的时间限制。

(三)植物人离婚权由其意定监护人或配偶以外的法定监护人依次

植物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或为原告,或为被告。

1.植物人作为原告

如果植物人以原告的身份出现,通常认为,由于植物人不能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植物人的人若以植物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予驳回。但我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确实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亲自为之,他人不得,但实现此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后丧失行为能力成为植物人,另一方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不愿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植物人就有可能要长期陷于婚姻枷锁,其利益受损也就无以救济了。法律的精神在于平等地给予每一个人权利和机会,对能力受到限制者提供救济。即为救济方式之一种。另外,当植物人的配偶对植物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植物人的近亲属依法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能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例如,原告与被告婚后,被告热衷打麻将经常彻夜不归,后又离家出走。199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在单位被电流击中,成为植物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法定人以原告的名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准许双方离婚。[7]因此,只要植物人的婚姻出现离婚的理由,植物人的法定监护人(这里的法定监护人是指植物人配偶以外的法定监护人。因为在离婚诉讼中,因其当事人身份而与本案产生利害关系。此时,依照法律精神,宜剥夺配偶在离婚关系中的监护人资格,归由配偶以外的其他法定监护人离婚诉讼。)或意定监护人可以植物人提出离婚诉讼。

2.植物人作为被告

如果植物人是作为被告而被提出离婚诉讼,由于当事人一方植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必须要有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诉讼;如果法定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依法可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事实上,这种法定或指定并不意味着法定或指定人有权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仅意味着他们是为了维护植物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而代为进行诉讼。他们仍无权代替植物人作出是否离婚的实体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讲,他们的是诉讼程序上的,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人或者指定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人的婚姻自的问题。

(四)植物人离婚后的监护

植物人离婚后的监护原则上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配偶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一般人离婚后,其与原配偶的人身关系依法解除,原则上相互不再负有监护、扶养的义务,但植物人离婚有其特殊性,因此,原配偶应当负有一定的扶养的义务。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植物人往往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为我国婚姻法的绝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而被解除婚姻关系。绝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虽然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维护婚姻的自然属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植物人的婚姻权利,法律必须为其所受的伤害寻求婚姻权以外的其他的补救,而最好的补救就是原配偶经济上的救济。

第二,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2001年《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1款以及1984年《关于适用民法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我国也确立了离婚后扶养制度。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将陷入经济困难而他方又有能力提供援助的情况下,后者对前者所承担的援助义务。近现代各国立法都有相似的制度规定,如1973年的英国《婚姻诉讼法》第23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1572条,《日本民法典》第768条、《法国民法典》第238条等。离婚后扶养制度符合婚姻是终生的、永久的结合之要求。尽管婚姻关系可以通过离婚终止,但并不等于当事人在结婚时或再婚时已经不再认为婚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第三,应该将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和弱者利益的维护有机地统一起来。配偶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最基本的婚姻权利应该得到保证,而作为植物人,其最大利益是有人监护,他(她)此时需要的是一个能真心待他(她)的人,而不是爱人。因此,保护植物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让他(她)得到最为充分的扶养。很显然,原配偶对植物人一方负担扶养义务,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植物人的利益。

三、植物人的生育权利

(一)植物人生育的伦理争议

如果植物人的心跳和脉搏等一切正常,那她腹中胎儿的存活就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如果生产成功,婴儿健康生存的可能性很大。我国曾有多例这样的病例,在母亲成为植物人完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生出的婴儿依然健康、正常。根据美国康涅狄格大学医学中心的调查,自1997年以来,美国至少有9例处于昏迷状态的妇女生下小孩。在我国,2000年4月16日,深圳一女子被人勒颈昏迷百日后,在植物人状态顺利产下一个健康男婴;2002年,浙江一位23岁的女性植物人,在脑死亡7个月后,产下一个1700克的男婴;台中一女子在发生车祸后,成为植物人,后顺利产下一健康女婴。[8]但是,由此也导致了植物人生育权的诸多争议。如美国的苏珊案件,丈夫为了保住他们爱的结晶,历尽艰辛要维持妻子的生命,让妻子的妊娠持续下去,直至产出婴儿。但成千上万的美国市民通过网络和电话讨论苏珊该不该生下胎儿。一种观点认为:女性不是生育机器,让一位毫无意识的母亲生育子女,无论对大人还是将来出世的孩子都是十分残忍、不负责任的做法。另外,如果维持她的生命仅仅是为了生育孩子,那么对于女性来讲,毫无人性道德可言。因此,美国女权主义者首先掷出振聋发聩的反对意见。但也有观点认为:孩子是母亲生命的延续,作为自愿怀孕的母亲毫无疑问希望孩子诞生,因此,母亲虽然成为植物人,但她的愿望应当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二)植物人生育的立法缺失

植物人该不该生育孩子,植物人是否享有生育权,是植物人法律问题面临的又一个难题。通常,植物人生育纠纷有以下情形:第一,婚后怀孕,一方成为植物人,植物人一方的父母与另一方关于胎儿出生的争议;第二,未婚先孕,一方成为植物人,植物人一方的父母与另一方关于胎儿出生的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规范尚属空白。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扬提出:“植物人生育问题,可以参照《婚姻法》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他分析说,呈现植物人状态大体由于外力刺激以及遗传疾病两种原因,对于由于外力刺激出现植物人状态的病患来说,不应一味剥夺她的生育权,但由于抢救治疗过程中的用药以及营养供给不足等原因容易造成胎儿畸形,家属应冷静考虑是否生育;对于由于遗传疾病导致出现植物人状态的病患来说,根据我国优生优育的国策,应如同“禁止近亲结婚”一样纳入立法层面。[9]

(三)植物人生育的原则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但由于生育涉及的不仅仅是被监护人本人的利益,还关涉到胎儿的利益,胎儿父亲或母亲的利益,关涉的不仅仅是出生的问题,还关系抚养、继承等关系,因此对于这些诸如生育等具有人身关系的事务,监护人须有特别授权才能作出决定,而且作出的决定要与一定身份关系的人的意思一致。具体而言就是:解决植物人的生育纠纷首先应遵循“不出生权优先原则”,同时还要考虑以下因素。

1.医学的条件

从医学角度而言,植物人的人体生理环境跟正常人相比,有着极大的差异。怀孕的植物人仅靠注射流质食物摄取营养,虽然保证了她和胎儿基本生存所需的能量、水、电解质,但不能保证胎儿对蛋白质、维生素、矿物质等的需求,胎儿生活在这样的母体环境内,整体营养发育比生活在正常母体内要差得多,易患营养性疾病及免疫功能低下。因此,若无充分的医学保证,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

2.利害关系人的合意

如果医学证据表明植物人腹中的胎儿能够健康出生并成长,则其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表示要一致。即植物人一方的监护人和另一方要取得一致意见,若有一方不同意胎儿出生,则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也不应该出生。如果一方强行让胎儿出生,则另一方不承担抚养义务。因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它的行使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即基于两个有独立人格的人的合意,当双方的生育的条件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因此,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

3.胎儿的利益

如果有足够的把握让胎儿顺利出生,且当事人意思一致,还要考虑胎儿出生后的健康及成长环境等,如果不能符合胎儿的最大利益,则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也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学者OnoraO.Neill指出,“一个人的生育权应在乎是否有为将来出生的孩子的养育作出妥善的安排,“没有养育孩子的计划,个人的生育选择就可能成为他人的负担”。[10]

总之,植物人尽管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基于其特殊的生命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可能与正常的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法律应立足于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维护植物人自主决定权,遵从医学的判断,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来行使和保护植物人的民事权利。

【注释】

[1]DieterGiesen.:InternationalMedicalMalpractice[M].1988,260。转引自戴庆康:“病人及病人家属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医学与哲学》2002年第3期。

[2]戴庆康:“医生主动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

[3]李燕:“国外的患者自己决定权研究(节选)”,。

[4]该案例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页。

[5]“陕西罕见离婚案宣判,丈夫与‘植物人’妻子离婚”,

[6]纪惊鸿等:“能否与植物人妻子离婚”,

[7]“首例植物人离婚案”,

[8]植物人妈妈该不该生孩子”,载华商网《华商晨报》,网络访问时间:2005年8月2日。

[9]同上注。

[10]许志伟:“自由!自主!生育权与处境论”,载《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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