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女性是一个国家和社会进步、发展的坚实的力量,但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女性的权益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家庭暴力、财产权受损等现状时常发生。本文通过对婚姻家庭中妇女权益保障的必要性、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不足之处的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婚姻家庭中妇女权益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女性权益;保护
一、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必要性
马克思曾认为,社会变革中最主要的酵素就是妇女,衡量一个国家是否进步,主要看的是这个国家中女性社会地位的高低。女性是这个社会的另一半,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靠的是两性的共同参与,所以重视对女性的保护对这个社会和国家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一个一个小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可以直接协调两性关系、维护家庭关系,所以婚姻家庭立法对妇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美好、促进社会和谐进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通过立法活动在平等男女地位、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根深蒂固的社会观念却难以转变。由此,婚姻家庭立法必须以绝对倾斜保护的方式矫正妇女的弱势地位,真正完全实现妇女的权利自主和权益平等,这是法治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立法中女性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在女性权益长期受到漠视的背景下,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确实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妇女的地位也确实得到了提升,但是不可否认立法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不足。
1.妇女在经济上的劣势地位无法由婚姻家庭立法予以改变
尽管现代女性广泛参与就业,职业女性也越来越多,但大部分家庭妇女的经济收入是远远低于男性的,并不能改变社会中女性在经济上的劣势地位,绝大部分的中国现代女性必须负担职业和家庭的双重压力。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地位劣势是决定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地位的直接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另一方面,女性独有的思维方式和传统观念决定了她必然要肩负家庭和事业这两个方面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妇女在社会中的功能。想要通过立法来改变妇女在两性婚姻中的弱势地位,必将难以有效地施行,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用困难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受害者、惩戒离婚过错方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制度却被束之高阁,真正能以离婚损害赔偿为由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并不多。现有的法律确实规定了该项制度,但也只是用一个法律条文来陈述,规定了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涉及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数额、损害结果等具体内容都没有表述。同时,在举证方面,司法机关往往以取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造成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妇女希望借此在受到伤害后获得赔偿几乎成为空谈。
3.对婚姻关系中妇女的性自没有明确的规定
妇女的自,应当涵盖各个方面,包括工作自主、生育自主,性自等。我国是一个极为传统国家,自古“谈性色变”,性是一个很敏感的词汇,正是由于性意识的缺失,妇女难以捍卫自己的性自。虽然新《婚姻法》结合了我国的实际,但是这种从人权方面出发考虑女性特殊权益的规定并未出现。一个很突出的现象就是“婚内”的问题并没有通过婚姻家庭立法而得到正视和解决。
三、妇女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1.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妇女劳动地位
经济地位的劣势导致了婚姻家庭地位的弱势,因此要从根源上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要改变妇女在经济上的不独立,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权。虽然经济的发展为每个人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但是仍然有很多岗位存在歧视女性的现象,甚至一些事业单位招聘时拒绝符合条件的女性应聘者。所以需要完善经济体制,改善就业环境,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等来为女性提供合理公平的就业机会,建立完善的劳动保障体制,严厉地惩处性别歧视的行为。
2.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提高法律的可操纵性
(1)建立性自制度,维护妇女的特殊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婚姻家庭的立法直接关系到两性的基本权利,所以应当从更高层次上保护女性的权益。建议将“性自”纳入法律体系,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配偶双方各自有自主决定是否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不受配偶一方的强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将“婚内”予以明确,明确婚内是严重损害妇女性权益的行为,法律应当明令禁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这也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2)健全法律中关于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的制度。首先,完善我国婚姻法中已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范围,不限于立法已有的四种过错行为。鉴于现在社会中频频出现的婚外情现象,也可以将其规定为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权益,也成为了针对女性犯罪的高发性原因。这也有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其次,应当具体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增强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当首先从举证责任方面放宽条件,只要能够证明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离婚一方未尽到夫妻忠实义务即可,不要求非得取得实质上的证据。最后,可以试点试行第三方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受害者一方向婚姻关系中给自己造成精神或财产损失的第三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3)完善家庭暴力立法,保护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反对和禁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针对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依法进行妥善处理,不能以“ 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互相推诿,不予办理。同时,应当完善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从责任主体、赔偿方式、赔偿金额、损害责任等方面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禁止家庭暴力法来重视家庭暴力的危害,设置周密的反家庭暴力条款、罪名等,加大惩罚力度,也使执法者行之有据,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权。
3.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女性的法律维权意识
妇女自我素质的增强、维权意识的提升也是保护其自我权益的不可或缺的条件。虽然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在不断的健全中,但是对于广大普通的妇女同胞而言,那些条条框框的法律条文太过生僻与遥远,难以有效地深入人心。因此,应当在现有的法制宣传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妇女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 将刻板、严肃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图片、文字、案例等知识,强化妇女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认识,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引导她们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孙伟平.透过新《婚姻法》谈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3(14).
[2]王梅霞,张卫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缺陷[J].河北法学, 2006,24(07).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文章为用户上传,仅供非商业浏览。发布者:Lomu,转转请注明出处: https://www.daogebangong.com/articles/detail/puxyiv03kl5q.html
评论列表(196条)
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