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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要注意:格式条款可能是无效的!


  • 王楠 律师
  •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13460319958


案例


2021年8月,翟某与大鹏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翟某在郑州市开设一家“大鹏火锅”,由大鹏公司提供火锅店的运营指导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加盟费用为10万元。后因双方在开店选址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翟某并未实际开店。翟某认为,因自己无法正常开店,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于2021年10月将大鹏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用。

大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第45条明确约定了“一旦自甲方收取乙方提供的运营指导资料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加盟费用均不予退还”,翟某签署合同的当天便接收了运营指导资料,故大鹏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予退还加盟费用。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加盟合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在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加盟费用的问题上,案涉合同中第45条系被告大鹏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但因原告未开店经营主要系自身原因所致,考虑前述履行事实及案涉合同对终止履行约定的违约条款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大鹏公司应返还原告6万元加盟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 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这些合同中的条款也存在着大量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格式条款一定是无效的吗?

不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本案判决中也正是依据本法条第二款认定被告大鹏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翟某责任、限制翟某主要权利,故该格式条款无效。


· 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注意什么?

第一,要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编制格式条款时,应注意相关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所拟定的格式条款不应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二,要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提供者对相关条款依法负有“说明义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足以引起接受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或者专门就相关条款予以说明、解答的,可以认为提供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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